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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名章 總則
首先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規章制定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步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點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遵循法定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堅持立法公開,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體現精簡、統一、效能的精神,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
(五)符合本市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決地方實際問題。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并做好相關督促、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轄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十九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規章內容用條文表達,以條為基本單位。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8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xu)經費,應(ying)當列入專項預算予以保障。
二章 立項與準備
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市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確定全年規章制定項目。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轄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十一個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報送的規章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調研和規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況。
第九二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下一年度規章立項申請。
第六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對報請市人民政府立項的規章制定項目進行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第十九幾條 報請市人民政府立項的規章制定項目,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作為規章制定正式項目;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條件尚不成熟的,作為規章制定調研項目;超越規章制定權限、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即可調整的,不予列入規章制定項目。
第六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10六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編制完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七條 經過批準的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調整。
第10八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年(nian)度(du)(du)規(gui)章(zhang)立法計劃(hua)(hua)的規(gui)章(zhang)制定(ding)正(zheng)式項目(mu),起草(cao)單(dan)位(wei)應(ying)(ying)當按(an)時報送規(gui)章(zha💖ng)草(cao)案(an)送審(shen)稿(gao)等相關(guan)材料;對列入年(nian)度(du)(du)規(gui)章(zhang)立法計劃(hua)(hua)的規(gui)章(zhang)制定(ding)調研項目(mu),組織實施單(dan)位(wei)應(ꦬying)(ying)當按(an)時報送調研報告(gao)等相關(guan)材料,并(bing)就該調研項目(mu)是否納入下一年(nian)度(du)(du)規(gui)章(zhang)立法計劃(hua)(hua)作出說明。未按(an)時報送的,應(ying)(ying)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書(shu)面說明情況。
第四章 擬稿
第九九條 申請立項的部門(單位)負責規章起草或者牽頭組織起草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單位)配合或者參與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涉及內容專業性較強的,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其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
第三國慶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是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根據立法面臨的現狀,總結實踐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
2十四條 規章內容涉及社會穩定、環境等方面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第三十好幾條 規章草案初稿完成后,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最后15條 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由起草單位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召開聽證會。
2、16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要求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步十二條 規章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專題請示。
最后18條 規章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單位)的意見。其他部門(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并及時反饋書面意見。
最后十八條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三點八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加蓋公章。
再次11條 起草的規章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時,起草單位應當將下列材料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一)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內容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等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主要內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規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四)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據對照表、調研報告、征求意見及反饋情況、聽證會筆錄、其他地區同類立法情況等)。
屬于規章修改項目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規章草案送審稿(gao)及其起草說明,應當書面(mian)報(bao)送一ꦉ(yi♍)式五份,并同時報(bao)送電子文(wen)稿(gao)。
四(si)、章(zhang) 復核
第3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協調、銜接;
(三)設定的行政處罰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3、第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規章制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其三十好幾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修改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然后15場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立法的主要問題深入開展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調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談會、實地考察和走訪等形式。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316條 對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作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出具審查報告的重要參考。
三、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單位)、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3.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轄市(區)人民政府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并組織協調會簽。
第三個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協調;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4、10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審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條件成熟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二)對短期內難以協調一致的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暫緩制定,以及可以其他形式發文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單位。
第八十一月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審查報告、規章草案以及對草案的說明,并提出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四號十三(san)條 規(gui)章(zhang)草案(an)由市人民政府(fu)法制部(bu)門起草或者組(zu)織起草的,市人民政府(fu)法制部(bu)門主要負責人簽(qia𒐪n)署規(gui)章(zhang)草案(an)和(he)對草案(an)的說明(ming♉)后,提出報(bao)請市人民政府(fu)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九章 決定與(yu)宣布
四是13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審查報告。
第二十4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最后二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以及《常州日報》等刊登。
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4第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di)五章 表示、審批和修改圖片、廢止
然后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五十七條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最后第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5十二條 每年一月底前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5五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五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點13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對規章或者規章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di)五章 附則
第六十好幾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依照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di)七十八(ba)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